黑龙江省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接受遗体或者眼角膜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资格。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