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条例/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第十九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机构可以不予接受:(一)遗体捐献人死于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的;(二)捐献的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三)眼角膜捐献人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通过眼角膜移植可以传播的其他法定传染病的;(四)捐献的眼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