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废止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监督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