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废止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或者有第二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