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的;

(四)有其他阻挠、拒绝接受财政监督行为的。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