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监督对象在财政监督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对象有权拒绝监督:

(一)超越财政监督职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下达财政检查、财政核查通知书的;

(三)财政检查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少于两人的;

(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