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三)不如实反映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泄露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利用监督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