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财政部门发现监督对象正在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