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学前教育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并把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