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监护人委托为儿童服用药品以及保健品;

(二)为儿童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为儿童提供不符合国家要求的交通工具;

(四)要求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的各类活动;

(五)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

(六)其他侮辱儿童人格尊严、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