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核,并实地核查。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和标准的学前教育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学前教育机构发放办学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