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

(一)因中小学布局调整形成的富余校舍,可以提供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用于发展民办学前教育;

(二)从民办教育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

(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四)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教育设施的,政府可以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以奖代补、减免租金、鼓励公办教师到民办、合办学前教育机构支教等方式扶持民办、合办学前教育的发展。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