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区没有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区规划和居住人口数量配套建设学前教育机构。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区规模相适应的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际情况制定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具体规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