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委托的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