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有效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也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