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期间,运营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