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负责人应当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中指定一定的人数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二十四小时前送达主管机关备案。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