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第三十五条已修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监督货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