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九条已修改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8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