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依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