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八条已修改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依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8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