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第三十八条有效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用热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