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废止核电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一)拒报、谎报放射性污染物申报和报告事项的;(二)拒绝、妨碍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监测采样或者弄虚作假的;(三)放射性废水、废气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停运的。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