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已废止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标准。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必须采用槽式排放。不得用稀释法排放。禁止排放中、高水平的放射性废水。核电厂应当在放射性废气、废水的总排出口,建立监测系统,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核电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