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有效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结算水表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按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供水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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