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原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对用户的用水需求未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义务,未向社会公布办理服务手续有关事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对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检查和更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不配合供水管制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未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