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名泉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