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对不履行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职责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