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第八条有效对不履行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职责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二)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三)对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职责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