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