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