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6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