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