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