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6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