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汛期遭受洪水灾害毁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尽快抢修恢复。对工程量较大,一时难以恢复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度汛安全,灾后必须按标准予以恢复。

修复水毁工程所需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年度建设计划。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