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转让畜禽标识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三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