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经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两倍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