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情形给予补偿:

(一)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

(二)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集样品造成应激反应死亡的动物;

(三)依法实施疫病监测需要采集的样品。

因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未执行外引动物报批报验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