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殖、屠宰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和个人信用情况通报信用主管部门,将引发重大动物疫情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和个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与省级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信息共享,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动物防疫违法案件相关信息。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