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条有效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加强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