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标准承担。

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不得随意丢弃病死动物尸体,应当将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