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十八条有效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运输和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