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运输和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