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十七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予受理检疫申报:(一)未按照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不在有效保护期内的;(二)未按照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监测、检测的,或者监测、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三)养殖档案相关记录不全的;(四)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不予受理检疫申报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