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十六条有效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或者动物屠宰之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