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本条例执行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受理投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