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业科技进步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农业科技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科技进步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