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