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