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