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废止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