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报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八)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其关闭。
地方法规 ·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