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待遇。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