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县内外捐赠等构成。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四)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
(五)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人单位的表彰和奖励;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