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代理;

(二)转委托;

(三)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

(四)采购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

(五)货物、工程和服务不符合采购需求;

(六)贿赂采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集中采购机构还不得拒绝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代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